【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4/2005信息】 李某于2001年与陈某合伙在A市
成立建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双方出资比例为6∶4。2002年1月1日李某
又在B市兴办一个人独资预制板厂。他常住地为C市。2003年他从建筑公司取得
工资收入12000元,从预制板厂取得工资收入9600元。李某所在省规定,投
资者的个人费用扣除标准为800元。他的个人费用在预制板厂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
除。建筑公司2003年度利润总额8万元,已在A市预缴个人所得税1.5万元;
预制板厂2003年度利润总额20万元,已在B市预缴个人所得税2.5万元。李
某不明白,他究竟应在何地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他应如何申报
个人所得税?2004年8月,他想要变更纳税地点,是否要原税务机关批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
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
个以上企业的,如果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企业,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
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汇缴所在地。
由于他的经常居住地在C市,即不在独资企业所在地,也不在合伙企业所在地,按规
定,应在兴办合伙企业的A市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但可以按
规定扣除投资者费用。对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
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李某选择个人费用在预制板厂
扣除。那么:
建筑公司应纳税所得额=80000×60%+12000=60000元;
预制板厂实现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00+9600-800×12=
200000元;
李某本年度合计应纳税所得额=60000+200000=260000元;
李某应纳税额260000×35%-6750=84250元;
李某本人已预缴税额15000×60%+25000=34000元;
李某本人还应负担税额84250-34000=50250元。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
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1号)规定,2004年7月
1日后,如果要变更纳税地点,不需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
(二)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
投资者终止投资;
(三)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
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bu200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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