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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北京地税热线问答:涉外企业的税收政策--个人所得税(3)

录入时间:2004-09-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2/2004信息】 三、外籍个人的免税规定   (一)外籍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免税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 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 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 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 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个人但不满一年的 个人,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董事、高 层管理人员外(另有规定),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征免判定标准见附件一。   (二)外籍个人取得补贴、津贴的免税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人员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 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文件规定:   1.住房、伙食补贴、洗衣费: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 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 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2.搬迁费: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 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 部分免税。   3.出差补贴: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 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4.探亲费: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 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方可免税。此 外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 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两次的费用。   5.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 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 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雇员工资薪金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规定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 知》([88]财税外字第021号)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 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人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 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 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根据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1]财税字第185 号)规定:   对外国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各种津贴,属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范围的,应计入 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外国公司、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公用款项,如差旅费津贴 (住房费、交通费、邮电通讯费)、公用经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 交际费)等,由派遣公司、企业出具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不计入工资薪金 所得征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 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 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 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根据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有关规定,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价格或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格 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经研究,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 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 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4.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0] 财税字第189号)规定:   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 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对于援助国派往我国专门为该国援 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 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 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 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 (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 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 所得税。   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 得税。   (四)外国驻华通讯社记者、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几个问题的批复》([80]财 税外字第48号)规定:   外国驻华通讯社记者的工资薪金收入,应当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 如其要求免税,应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即对方国家明确规定免征我通讯社记者个人 所得税的,我方也免征其驻华通讯社记者的个人所得税,但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2.根据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1]财税字第185 号)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 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4、37条和维也 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9条规定,对使馆内的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 家属),除派遣国在接受国所雇人员外,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   1.根据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 题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375号)规定:   与世界银行、联合国或国际民间组织等签订协议派往中国的外籍专家工资薪金所 得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 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 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 的。   2.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0 财税字第189号])规定:   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 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根据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1]财税字第185 号)规定:   对由于无偿援助或支援派来我国的外国专家、服务人员,从我国取得的各种补贴 或零用金,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国血统的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后来华定居,其从外国领取的退休金和我国领 取的生活津贴、工资如何征税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由于过去的雇佣关系从国外领取 的退休金、年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由我国安排工作,发给工资的,只就每月收入超 过800元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安排担任技术顾问等职务,每月发给的津贴免税。   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 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规定:   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 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 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 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则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 遇。   (六)外籍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   1.根据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80]财税字第196号)规定:   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继承国外遗产从 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字[1994]020号)规定: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 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40号)规定:   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 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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