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取得红利应纳个人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3-06-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3/2003信息】 某市地税局稽查人员在对一合伙制律师事
务所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7月收到一笔对外投资分回的
红利所得30000元,与办案收入等一起并入事务所的经营收入。稽查人员指出,应将
该项收入从事务所的经营收入中剔除,并按各个投资者投资的比例分摊,分别按“利
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各投资者应补缴的个
人所得税总和为6000元。而该律师事务所提出异议:该笔投资是以事务所的名义对外
投资的,理应作为事务所的经营收入。那么这笔所得到底要不要单独按“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
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
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确定各个投
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 (al200305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