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个人所得税纳税辅导 > 正文

中介机构不能按全行业核定纳税

录入时间:2002-11-29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9/2002信息】 不久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强化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 23号)。 通知规定: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 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 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 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 所,经地市级地税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其 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 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 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健制,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收。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 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 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收入30% 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 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4)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