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录入时间:2002-02-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8/2002信息】 问:一家大型火力发电企业,由于厂职工
的工资水平一直较其他企业偏高,所以几年前,该市地税局就让厂财务科为他们代扣
代缴职工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当时,因厂职工发放的工资超过800元的部分不
太多,每人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过10多元钱,所以大家也就很自然地接受了。然而,
进入2000年以后,该厂进行了工资、奖金制度改革,许多职工的工资、奖金一下长到
了2000多元。这样,大多数职工每月都要缴纳近百元的个人所得税,再加上有人听说
厂财务科代扣代数个人所得税还拿到了一笔不小的手续费,为此,很多职工和中层干
部纷纷到厂长那里反映情况,有人甚至向厂长提出强烈的抗议。
在这种情况下,厂领导班子于2000年底专门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召开了
一次会议,会议决定:从2001年开始,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基数恢复到1999年底。即以
1999年底职工的月工资标准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0年增长的工资、奖金部分不
代扣个人所得税。
2002年1月初,市地税稽查局来厂进行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查时,查出了该厂2001
年度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0万元,遂向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厂少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20万元,决定全部由该厂进行补缴。接着,市地税稽查局又
向该厂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厂少扣的120万元个人所得税处一
倍的罚款。如果税务局能按月来直接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是很好吗,这样就可以减轻财
务部门的许多压力。请问,该厂必须为税务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为税务局代扣
代缴个人所得税本属额外的工作,然而,税务局却因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就对该厂
处120万元的罚款,这样对吗?
答:
一、该厂必须为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职工工资、薪金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
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
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便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进行源
泉控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
纳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因此,支
付工资、薪金的单位就是税法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
新《税收征管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
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
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
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
机关处理。”所以,该厂为国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不是额外的工作,而是法律规
定该厂必须履行的义务,至于国家按规定支付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也是
国家税法明确规定了的。
二、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厂2001年度少扣的120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要求全部由
该厂来缴纳是不妥当的。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而新《税收征管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
追缴税款。”那么,该厂2001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而少代扣的120万元的个
人所得税,是按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由该厂缴纳,还是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
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呢?新《税收征管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这表明了两层含义:一是自2001年5月1日起,新《税收征管法》开
始生效,此后发生的税收法律行为都要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二是新《税
收征管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税收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在新《税收征管法》生效前
发生的税收法律行为只能依据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而该厂未依法履行代扣
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恰巧在新《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的年度内。因此。对该厂
2001年1月至4月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处理,而5月至12月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依照新《税收征管法》的
规定处理。所以,对2001年1月至4月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该厂缴纳;而对
5月至12月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则应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不应由该厂来
缴纳。当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向职工追缴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三、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厂全年少代扣代缴的120万元个人所得税全额处一倍的罚
款是不正确的。因为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原《税收征管法》
第四十七条中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只是规定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
扣的税款,而没有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处罚。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第一条第二款
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按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
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就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的行为处以罚款。所以对该厂1月至4月少扣的个人所得税,只能要求该厂补缴税款,
而不能对该厂进行处罚。因此,市地税稽查局只能就该厂5月至12月少扣的个人所得
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而不能就120万元全额处以罚款。
(a200202260061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