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计算题(3)
录入时间:2001-02-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2/13/2001信息】 天棱律师事务所由甲、乙二律师合伙出
资兴办,另聘请丙(兼职律师)、丁律师为从业人员。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二人按
出资比例6∶4分配利润。甲、乙、丙、丁四律师平时均按本人为事务所创造的服务
收入的35%分成,作为日常工资,按月结算,律师事务所不再负担丙、丁律师的办
理案件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该省规定,律师办理
案件费用支出按当月分成收入的30%进行扣除。其他资料如下:
(1)2000年,甲一共取得服务收入分成12次,合计金额40000元;
乙一共取得服务收入分成8次,合计金额30000元;2000年事务所累计实现
营业利润72000元。
(2)丙9月份从事务所取得分成收入12000元,原单位本月发放工资90
0元。此外,丙本月份还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某公司取得酬金3200元。
(3)丁9月份从事务所取得分成收入24000元,从中拿出2500元支付
给为其提供工作帮助的王某。
(4)除上述内容外,该事务所的生产经营所得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要求:
(1)计算2000年度甲、乙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2)计算事务所9月份应代扣丙的个人所得税、丙本月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以
及丙本月合计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3)计算事务所9月份应代扣丁律师的个人所得税;
(4)计算王某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案:
(1)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
所得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
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者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甲应纳税所得额=72000×60%+40000=83200元?;
甲应纳税额=83200×35%-6750=22370元?;
乙应纳税所得额=72000×40%+30000=58800元?;
乙应纳税额=58800×35%-6750=13830元。
(2)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
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
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事务所应代扣丙律师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分成收入(工资、薪金收入)-允许扣除的办案费用=1200
0-12000×30%=8400元?;
事务所应代扣个人所得税=8400×20%-375=1305元?;
丙原单位应代扣个人所得税=?900-800?×5%-0=5元?;
丙本月份工资、薪金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8400+9
00-800?×20%-375=1325元?;
应在次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补缴个人所
得税,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税额=1325-1305+5?=15元?;
支付酬金的某公司应代扣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应代扣个人所得税=?3200-800?×20%=480元?;
丙本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1325+480=1805元。
(3)由于办案费用中包含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因此,
丁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按规定的比例扣除办案费用后,支付给王某的费用不得重复扣
除。
丁律师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24000-24000×30%=16800?
元;
丁应纳个人所得税=16800×20%-375=2985元?。
(4)税法规定,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就由
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
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王某应纳个人所得税=?2500-800?×20%=340元?。
提示:
国税发?2000?149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
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
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
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
除投资者外的从业人员的征税规定,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需要提醒读者注
意的是,按现行税收法规,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能按“年薪
制工薪所得”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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