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员中的教师或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适用范围
录入时间:1999-05-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1/99信息】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
大,到我市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多,因此为外籍子女所创办的学校
也相继成立。对于这些外籍教师或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北京市地方
税务局1999年2月10日以(99)京地税法(94)号文转发了国家税务
总局国税函[1999]37号文《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
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规定如下:
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
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
构的范围是指:
一、在我国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
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必须同时具备
以上两个条件,所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到的科研机构,是指国务院、委、直属机构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
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
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
定执行。即有关征免日期的具体计算等问题,规定如下:
1.对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华
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日期,应自该协
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华的,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的
日期,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
2.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
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
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
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则不应享受税
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应聘来
分期来华,对其多次应聘来华之间或分期来华之间的离华日期,或予扣除。
3.在已签订亲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
人员,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提的报酬,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第一个
3年里免税的,对其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
4.对于按照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停留期超过3年(包括
规定为2年的,下同)或累计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
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在有关协议或合国同约定或者事先能够预定其在华停
留期超过3年,应自其到达之日的月份起,按照我国税法所规定日期申报纳税,
如果其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实际没有超过3年,可准许退还其已缴纳的税
款;对事先不能预定是否超过3年的,可以待其预计要超过3年或实际超过3年
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5.对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凡是属于在1986年9月1日以前,
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并开始执行的国家,如果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所明确的
开始日期进行计算,其停留期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
对其所得的报酬等项所得进行征税,应自1986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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