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08/2005信息】 问:我公司是一家经营期在10年以
上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复,2001、2002年为所
得税免税期,2003至2005年为减半征收期。根据国务院2002年3月4日
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属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项
目,已经广东省外经贸厅批复,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为F1300,F030810。
现请问: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属国家
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第七
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公司可以适用15%的税率。但主管税务机关
认为不能适用,理由是税法规定较为含糊,没有更为具体的解释,难以操作;《产业
指导目录》主要是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方面,同所得税方面没有关系(既然是
国务院发布,对国税系统应当有效)。
二、我公司拟在近期采购一批国产设备,根据《外商投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
办法》的规定,我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
其中有一项设备为“干燥机”,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
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规定,干燥机属不予免税的进口设备,自然就不
能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我们认为按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
录》的规定,干燥机不属于不予免税的进口设备,自然就应当办理“采购国产设备”
退税;并且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
37号)第一条“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的规定,我们理解上述两个“目录”一个适
用外商投资项目,一个适用国内投资项目。如果是外商投资项目,其所需设备,不必
再考虑是否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范围。
退一步讲,如果我们要求国产设备的生产厂家将设备出口到香港,再由我公司从
香港免税进口,同样可以达到退税的效果。
答: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
十三条(六项)
所述的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
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所讲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由国务院
具体规定,如西部地区,你公司不在指定的“其他地区”范围内,不能减按15%税
率缴纳所得税。
二、按照《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1999]
171号)第四条的规定,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其在国内采购的相同设备,不能
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你公司在国内购买的国产设备,若属于上述“不予免税”
目录范围的,不能享受购买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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