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2-06-27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7/2002信息】 一、普遍优惠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
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特定优惠
(一)特定行业优惠
1.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
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
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对于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五免五减半”。
3.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逐级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特定产业优惠
1.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
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
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
3.外商在安徽省境内投资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
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税法规
定的“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的三年内,可自2000年1月1日起,
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特定行为优惠
1.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
于该企业,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
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技术开发费加成抵扣。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
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亏损弥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
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
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4.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国产
设备,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且直接用于生产经
营的,经企业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可从购买
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5.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企
业申请,提供有关证明资料报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特定地区优惠
1.合肥、芜湖市区
①在合肥、芜湖市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24%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在合肥、芜湖市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国家税务
总局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肥、芜湖市区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
受当年和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合肥、芜湖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①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后,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
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②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
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③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当年和延长三年减按
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