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特殊问题处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所得税征收问题
录入时间:2001-05-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1/2001信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
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
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国务
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税
收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账管
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第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
准之日起,一律按照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
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问题按照财预字
[1996]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
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