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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特殊问题处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所得税征收问题

录入时间:2001-05-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1/2001信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 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 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国务 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税 收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账管 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第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 准之日起,一律按照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 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问题按照财预字 [1996]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 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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