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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代扣预提所得税责任自负

录入时间:2000-12-2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7/2000信息】 最近,邢台市国税局涉外科对某公司查账 时发现,该公司有一笔款项支付了境外利息,且已计入财务费用,应代扣代缴外国企 业预提所得税40万元,而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因此,要求该公司补缴了预提所得税 40万元。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 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 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 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依照上述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支付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 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另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根据上述规 定,未扣缴预提所得税,又无特殊情况的,此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aa20001104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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