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的规定
录入时间:2000-05-09
【中华财税网北京05/09/2000信息】 2000年1月27日,北京市地方
税务局以京地税营[2000]38号文件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
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
号),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
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
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
得税。
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
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
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
销售收入的10%。 (200005051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