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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法核算下“投资收益”是否计入所得额 

录入时间:2005-04-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8/2005信息】 问: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并 控股几家子公司,2002年度子公司有盈有亏,按股权比例汇总后有投资收益,这 几家子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均高于或等于我总公司,即分回的红利无须补缴所得税。 我有三点疑问:   (1)被投资企业2002年度盈利,我公司按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收益,在申报 2002年度所得税时,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2)被投资企业2002年度亏损,我公司按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损失,在申报 2002年度所得税时,是否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3)子公司均是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控股的,受让股权时,会计上按权益法确认 的股权投资差额在每年摊销时,会有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请问股权投资差额摊销额 是否并入所得额或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答:我国目前对内外资企业执行不同的所得税政策。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 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 额,与投资有关的费用损失也不得扣除。而内资企业执行的政策是:如果投资方实际 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除被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 税优惠期以外,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需要还原成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补缴所得 税款。因此,即使你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子公司,从子公司分回的利润也无需补 税。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你公司对几家子公司控股,会计上采取权益法核算。当被 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时,投资方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如果投资方属于内资企业,当投资方符合上述补缴税款的条件,则此笔金额需要 还原补税。如果投资方属外商投资企业,则此笔分录金额无需计算补缴税款。   下面再回答你提到的三个问题:   第一,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境内投资可以不计入所得额纳税,因此,投资方每一 会计年度末对被投资方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确认的投资收益,应作纳税调减处理。会 计上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贷:投资收益   申报所得税时,将投资收益金额从会计利润中调减。   第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投资方按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投资损失,也应从 所得额中予以剔除,即应对此调增所得额。会计上账务处理为:   借: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申报所得税时,将投资收益金额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调增所得额。   第三,企业受让股权时确认的股权投资差额是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一个明细科目, 在以后每一会计年末分期摊销到投资收益科目当中。投资成本只能在转让股权时获得 扣除,而不能摊销,因此会计上因摊销股权投资差额而发生的投资收益(借方或贷方) 金额,也应在申报所得税时予以剔除。   关于权益法核算下的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还应注意下列两个问题:第一,税 法规定,会计上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每一纳税年度 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作纳税调增处理。不过,由于资产减值准备属于时间性差 异,因此,会计上因投资升值或转让股权而冲减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还需要作纳税 调减处理,否则会导致重复纳税;第二,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处置或转 让投资时,其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所得总额缴纳所得税。企业首先应将会计上确 认的股权转让收益从利润总额中剔除,然后再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时还需注意:对转让收入或清算分配额要进行性质判断,其中源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 盈余公积的部分是股息性所得(内资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留存收益如果保留盈余不分 配,可能会由股息性所得转化成股权转让所得);相当于投资成本的部分是资本的回 收;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推定为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是股权转让损 失。国税发[1997]71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按下列公式计 算:   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初始投资成本   其中,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日投资方享有的被投资方留存收益   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内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减股权转 让日投资方拥有的被投资方企业的留存收益,但如果转让控股95%以上的股权,则 可以扣除留存收益,以免重复征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转让控股不足95%的股权 时,在现行税制下,重复征税不可避免。站在税收筹划的角度,纳税人应当在转让股 权之前,首先将被投资方的留存收益予以分配,然后再转让股权,这样可以避免将一 部分应当免税或者补税的股息性所得转化成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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