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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补税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录入时间:2005-04-14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4/2005信息】 问: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 被投资企业为一经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该企业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两免三 减半”税收优惠和15%的优惠税率。现该企业“两免三减半”已到期,执行15% 的所得税税率,并据此进行税后利润分配。请问: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要按 33%的所得税税率补缴18%的企业所得税?   答: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 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 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依据该文件,从2000年1月1日起,内资企 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补缴税款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投资方实际适用所得税税率 (不强调地区税率)高于被投资方;二是被投资方不再享受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 税优惠期。   因此,被投资企业在“两免三减半”期间分回的利润无需补税,“两免三减半” 期满以后,从被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需要计算补缴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 3%享受免征优惠,则按照饶让政策,视同已经缴纳,只需补缴15%(33%- 18%)即可。   关于分回利润既有定期免减税期间的,又有定期免减税期满后的,如何补缴税款 问题,税法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应当只就定期免减税期满后的税后 利润补缴税款。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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