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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或减半征收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5-03-31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31/2005信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 [2004]177号文明确规定:   1.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 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 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 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4]0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 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 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 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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