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29/2005信息】 近日,某银行某市支行在2004年
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与当地国税机关就广告费的税前列支问题发生了争议。
原来,该支行在2004年度共实现利息收入1.42亿元,2004年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
的规定,将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收入处理的应收未收利息3800万元
冲减了2004年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当年可以税前列支的广告费时,该支行以
1.42亿元作为税前列支广告费的计算基数,而当地税务机关却认为其应该以冲减
以前年度应收未收利息3800万元后的净收入1.04亿元作为计算税前列支广告
费的计算基数。那么,究竟谁的意见正确呢?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47号)第一条的规定,金融企业按照规定将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收入处理的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当年利息收入后,在
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
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
前扣除限额的基数。因此,该市支行的观点是正确的。(a200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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