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1/2005信息】 问:我公司于2001年12月31
日购入三年期,面值为100万元的国债。2004年5月,因我公司流动资金紧张,
遂将其中面值为50万元的国债以63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公司以换取流动资金。另
面值为50万元的国债于到期后一次性予以兑付,取得利息收入15万元。我公司认
为前述28万元的收入均为国债利息收入,依法应免征企业所得税,但主管税务机关
却认为,只有其中的15万元可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但转让国债取得的13万元收入
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予以征收企业所得税。请问,税务机关的这种处理正确吗?
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纳税人
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
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八条“对企业购买财政
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之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
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这里明确规定了免征所得税的是国债的“利息”。那
么转让国债取得的收益同样视同利息免予征收所得税吗?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5-3国税发[1995]078号)第一条“机构从事股票、国债、
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及《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818号)“根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第9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对企业从事国债买卖(即二级市场的交易)所取得的
投资所得,不属于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
地税企[2001]596号)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即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
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
兑付期而出售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
(包括从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
业所得税,但相关税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你公司购买的同一批国债,因其处置方式不同,所取得收入的税收征管亦
不相同,税务机关的处理符合现行税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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