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确认销售收入申报纳税不吃亏
录入时间:2004-12-2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7/2004信息】 某单位2003年全年销售产品取得收入
6500万元,产品销售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与税金计5800万元。以150万元
的价格转让四台机器,机器的账面原价200万元,已计提折旧100万元,转让一
项专利技术,取得收入600万元,该专利技术购入价700万元,已摊销300万
元。另外企业还发生广告费支出180万元,发生业务招待费80万元,业务宣传费
40万元。企业没有其他所得调整项目。企业财会人员按如下方法计算确认当年的应
纳所得税:
首先确认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
可扣除的费用限额=可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扣除的
业务宣传费支出=6500万元×2%+6500万×5‰+(6500-1500)
×3‰+6500×5‰=185万元。
其次调整计税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6500-5800+150-(200-100)+600-
(700-300)+180+80+40-185=1065万元。
最后确定应当缴纳的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1065×33%=351.45万元。
从表面上看,纳税人在计算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限额
的标准与方法都是正确的,但实际上,纳税的计算并不正确,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计算
税前扣除费用所依据的基数亦即销售收入是不正确的。
纳税人所使用的销售收入是其产品销售收入,而不是税法上所认定的销售收入。
1998年11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该通
知在填表说明中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所涉及到的销售(营业)收入进行的界定,
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填报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
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
视同销售的收入。”同时明确:“‘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填报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
资产‘使用权’的净收益。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所有权’的收益和转让‘土地
使用权’的收益在‘销售(营业)收入’中填报;转让投资用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
的收益在‘投资转让净收益’中填报。”
根据国税发[1998]190号文件的政策,结合现行的会计制度、增值税、
营业税以及消费税政策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意义上的收入由以下内容组成:
1.基本业务收入:通常表现为纳税人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时向对方所收取的
全部价款与价外费用,包括基本货款、基本价款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
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
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等等。
2.增值税、消费税以及营业税等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各种视同销售
行为时所取得的“销售”或“营业”收入。比如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单
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
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
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
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
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等行为。
3.原材料、废旧物资收入以及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这一部分收入大抵等于
会计制度上的其他业务收入以及一部分的营业外收入。
4.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就会计制度而言,转让固定资产与无形资
产并不能通过收入科目核算,而是通过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等科目核算,但在税
法上却须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根据政策规定,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转让收益
不属于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属于特许权转让收益。
5.技术转让收入。
也就是说,纳税人在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能够作为计算基
数的销售(营业)收入是基本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原材料、废旧物资收入以及
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收入以及技术转让收入等收入之和。
对照上例,纳税人在计算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列支限额时可依计
算的基数并不是6500万元,而应当是产品销售收入、固定资产转让收入、技术转
让收入之和,即为7250万元(6500+150+600)。由于计算基数发生
了变化,自然,可税前扣除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以及业务宣传费的限额也应当重新
计算:
可税前扣除的费用限额:7250万元×2%+7250万×5‰+(7250
-1500)×3‰+7250×5‰=206万元
相应地,应纳税所得额=6500-5800+150-(200-100)+
600-(700-300)+180+80+40-206=1044万元。
应纳所得税=1044×33%=344.52万元。
与纳税自行计算的结果相对比,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政策所得到的应税所得减少了
21万元,最终直接少缴企业所得税6.93万元。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纳税人在计
算缴纳国家各项税款时,必须严格依照现行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正确计算确认各项
收入与费用。从某种程度上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并不一定吃亏,相反,某些
时候如果不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还是有可能多缴税款。
这一案例也还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不要以为税收筹划都是在寻找优惠政策,或
者寻找税收政策的漏洞,某些时候,税收经济利益的获得完全来自于对税收法律的严
格遵从。(bz20041006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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