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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疑难案例精编: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录入时间:2004-05-20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0/2004信息】 三十、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资料 甲企业与乙企业进行整体资产置换。甲、乙两企业均为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 税率17%。甲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为120万元,累计折旧20万元;乙企业固定资产原值 为160万元,累计折旧10万元。其他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元 甲企业资产 乙企业资产 资产名称 账面价值 公允价值 资产名称 账面价值 公允价值 固定资产 100 130 固定资产 150 180 无形资产 40 45 无形资产 存货 50 60 存货 80 90 合 计 190 235 合 计 230 270 甲企业与乙企业进行整体资产置换时,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补价35万元。交易双 方发生的存货置换均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考虑固定资产置换应缴纳的增值 税。 (二)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说明甲、乙两企业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三)解答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的 双方企业都不解散。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应在交易发生 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 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118号文件对换入资产 的计价(这里指计税成本)方法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实际上是指多种非货币性资产的置换。因此,在按公允价值销 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时,应针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存货 分别考虑。 甲企业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为:35/270×100%=12.96% <25%,属于非货币性交易。根据非货币性交易准则规定,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 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 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甲、 乙两企业有关账务处理如下: 1.甲企业: 换入固定资产成本=180/270×(120-20+10.2+35+50+40+2.25-15.3) =148.1(万元) 换入存货成本=90/270×(120-20+10.2+35+50+40+2.25-15.3) =74.05(万元) 借:固定资产--乙 148.10万元 存货--乙 74.05万元 累计折旧 2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5.3万元(90×17%) 贷:固定资产--甲 12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万元(60×17%) 银行存款 35万元 存货--甲 50万元 无形资产 4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25万元(45×5%) 2.乙企业: 应确认非货币性交易收益=35-35/270×230=5.18(万元) 换入固定资产成本=130/235×(160+15.3+80+5.19-35-10.2-10) =113.56(万元) 换入无形资产成本=45/235×(160+15.3+80+5.19-35-10.2-10) =39.31(万元) 换入存货成本=60/235×(160+15.3+80+5.19-35-10.2-10) =52.41(万元) 借:固定资产--甲 113.56万元 无形资产--甲 39.31万元 存货--甲 52.41万元 累计折旧 1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0.2万元 银行存款 35万元 贷:固定资产 16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3万元 存货 80万元 营业外收入--非货币性交易收益 5.18万元 对于整体资产置换业务,原则上应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进行税务处理,但国 税发[2000]118号文件同时规定,如果在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 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不高于 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在 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的原账面价净值为基础确定。这 与非货币性交易准则是一致的。对于补价超过25%的情况,属于货币性交易,会计实 务中是需要作收入处理的,这一点又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要求的“按公允价值 销售全部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的规定相同。因此,对于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会计上应 按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处理,税收上对双方均不再作纳税调整。对于不涉及补价的整体 资产置换业务,实质上也属于“补价低于25%”的情况,如果获得税务机关批准,双 方均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涉及补价并且补价低于25%的情形,由于资产置换双方企业 均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对于收到补价的一方,其在会计核算时,按照非货币 性交易准则的要求确认的非货币交易收益是否并入所得总额征税,目前税法尚未明确。 按照习惯的做法,如果税收未作特别规定,其所得额的确定视同与会计制度规定的核 算方法一致,不作纳税调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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