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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问答(2)

录入时间:2003-10-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8/2003信息】 1.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是如 何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27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 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 具外出经营活动证明(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 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的条件:第一,有中标通知书。第二,有甲乙双方签订 的施工合同。第三,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本市施工队伍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 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按完工进度或完工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 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 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2.中央在京企业的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北京市税务局京税二[1994]97号文件规定,中央在京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 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 3.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改革前形成的税收征管范围是否有动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 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 不作变动。 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 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4.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 围是什么? 自2002年1月1日起,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 理:(1)两个以上企业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 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2)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 收管理的;(3)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 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5.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 围是什么? 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 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北京巾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我市税 收征收范围的通知》中规定,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围外的新 设立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出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 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 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6.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办理变更登记后企业的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我市税 收征收范围的通知》明确规定,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或其他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及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 征收管理。 7.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企业如何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 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 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 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8.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单位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缴纳 的所得税款,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预缴税款时按月份(季度) 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 对已预缴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在重复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 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9.“主管税务机关“的口径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中所称 的“主管税务机关”,除特别标明的外,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明确,“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 地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10.财产损失审批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税局局国税发[1995]118号文件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 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目前,我市国税系统依照市国家税务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 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1998]062号)文件执行。 11.亏损弥补审批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5]11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的亏损,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 定方能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弥补。亏损应是经过税收调整后的, 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对弥补亏损数额的审批权限,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2.减免税审批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5]11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符合条件减税、免税的,必须 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定 执行,不得擅自放宽政策,超越权限减税免税。 13.债转股企业的税款入库的管理有哪些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2号文件中规定,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 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统一规定,通过实行债权转股权的方 式持有的企业股权,应作为中央股份,计入中央和地方分享所得税的股份比例。债转 股企业的所得税,按照实行债转股后企业的组织形式,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税款 按中央、地方所占股份比例计算,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展银行将持有的债转股企业的股权转出,应按股 权受让方的隶属级次及其接受的股份占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比例,确定中央和地方企事 业单位在债转股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税款缴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实行债转股权的方式持有的企业股权,除另有规定者外, 应按持有的企业股权、持股方的隶属级次及其持有的股份占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比例, 确定中央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在债转股企业中所占股份比例,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按股 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税款缴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14.财会制度与税收政策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 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 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 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p20031004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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