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费不得一次性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3-10-10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0/2003信息】 近日,税务机关在对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
时发现,该企业于2002年3月成立,8月将开办费一次性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年底申报所得税时未作纳税调整。对此,企业认为其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制度》
第五十条“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
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的规定,用不
着进行纳税调整。
但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
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同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又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
定计算纳税。”因此,该企业发生的开办费不得一次性税前列支,而应在不短于5年
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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