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补税款的确定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
录入时间:2003-06-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3/2003信息】 基本案情
2002年7月,税务稽查人员在对某纳税人进行所得税检查时发现,该单位2001年9
月份通过民政局向灾区捐赠其自产的服装一批。该批服装的生产成本为10万元,市场
的不含税售价为15万元。捐赠单位所作的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0
贷:产成品-××服装100000
检查还发现,企业在进行200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对该笔经济业务未进行
任何纳税调整。2001年企业的账面利润为60万元。
对于这一问题,稽查人员的处理十分简单,即将该笔业务作为一般的捐赠业务,
首先算出纳税人允许在税前列支的捐赠限额,其限额即为:(600000+100000)×3%
=21000元;然后再计算出纳税人应当补缴的所得税税款:(100000-21000)×33%=
26070元。
分析
我们说稽查人员的处理是错误的。按照现行增值税税制的规定,纳税人捐赠增值
税应税产品的,应当视同销售产品,必须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上述的经济业
务其实具有捐赠与视同销售的两面性。对于这种“两面性”的经济业务,我们自然必
须全面考虑它的两面性:既要考虑到视同销售时的税务处理,又要考虑捐赠的税务处
理,只看到其中的一个方面而看不到另一方面都无助于问题的正确解决。
很显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视同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
法规,对于上述的视同销售业务必须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为:150000×17%=25500元。纳税人在捐赠产品时应作如下的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 125500
贷:产成品 1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00
年终,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还需要考虑捐赠问题。但是在这一点上,我
们又不能简简单单地考虑捐赠,这里还要涉及到视同销售业务的所得税纳税调整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6]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
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对外捐赠等发生的视同销售业务都必须进行所得税的纳税调
整。该案例中,纳税人捐赠的产品市场不含税售价为15万元,生产成本为10万元。其
中的差额为5万元,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规定,这5万元就是企业应当计算调整的利润。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不考虑纳税人的捐赠,那么,纳税人的计税利润应当为:
600000+150000-100000=650000元。
不仅如此,从上述的正确的会计分录看,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也不是10万
元,而是125500元。如此,纳税人计算捐赠限额的基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按照这些
数据,纳税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捐赠限额应当是:[600000-25500+
(150000-100000)+125500]×3%=22500元。企业实际应当补交的所得税为:
[(150000-100000)+125500-25500-22500]×33%=42075元。实际应当补交的企
业所得税税款与稽查人员所确定的补交26070元税款相比,整整多出16005元。
这一案例也给我们一个启示,即我们的税务稽查人员在最终确定纳税人的退补税
款时不能被表面的假象所迷惑,而应当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z20030506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