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财务费用焉能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2-07-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2/2002信息】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某县地税稽查局在对一家供水公司2001年度纳税检查时发现如下情况:
1.该企业2001年列支财务费用100万元(其中支付银行利息25万元,当年贷款利
率5%;支付职工集资利息75万元,经批准职工集资500万元,年利率15%)。
2.经计算得出,流动资金加权平均占用余额400万元;水厂更新改造等在建工程
(资本性支出)加权平均占用余额600万元,在建工程中无利息支出。
3.该企业已就账面利润按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财务费用支出未作任何纳
税调整。
问题分析:
从上述案情来看,对该企业的所得税申报,存在以下两个方向的问题:
1.职工集资利息多列支了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第四款规定: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
不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
予扣除。上述申报中,该企业职工集资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按规定不允许所得税
税前扣除的职工集资利息为500万元×(15%-5%)=50万元,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多
列税前扣除50万元。
2.混淆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利息费用。该企业进行财务核算,将应由
水厂更新改造等在建工程的借款利息支出的混入当期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达到
偷税的目的。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条)中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
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
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
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
借款费用。由于此案资金文出笔数较多,支出发生比较均衡,为简化计算,采取加权
平均法计算确定流动资金、资本性支出(此处仅指在建工程)加权平均占用余额。
依照这一规定,该企业除上述第1条中直接调增超过相当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
率的利息外,其另外列入财务费用应予资本化的利息为:
600÷(400+600)×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万元=15万元。该企业错将应属资本性
支出的利息,列入当期财务费用。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
上述第1、2条共虚列当期损益65万元(50+15),偷逃企业所得税65万元×33%
=21.45万元。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第一款的规定,对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
予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县稽查局经研究决定:
(一)该企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5×33%=21.45万元;
(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该企业处以所偷税款21.45万
元的0.5倍的罚款,即10.725万元。
启示:
由于受利益的驱动,少数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不强,税务部门应加强税法宣传教
育,提高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同时加强税务稽查,认真分析各种偷税方式,依法
打击各种偷逃税款行为,堵塞税收征管漏洞。(ap2002040501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