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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录入时间:2002-05-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8/2002信息】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 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做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工作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在以往的汇算清缴检查过程中,一些企业在申报前未按规 定进行正确的纳税调整,从而被税务机关补罚,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现对发现的值 得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解析,望对有关企业做好汇算清缴期间的所得税纳税调整工作 有所帮助。 案例1:某企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住房周转金,并且将向职工收取的 住房租金计入“住房周转金”账户。而该企业当年进入成本的折旧费中有职工宿舍楼 折旧7.6万元,该企业申报时未作纳税调整,税务部门查实后,作出了调增应纳税所 得额7.6万元的处理。 解析: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24条的规定,企 业对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不得提取 折旧进行税前扣除,因此,该企业应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除此之外,按规定,企业的下列资产也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1)已出售给 职工个人的住房;(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3)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案例2:某中央属企业1999年为了当年“盈利”的需要,少提当年的折旧费 17.55万元,2000年,该企业经营状况大有好转,对这部分折旧费进行补提并在税前 进行列支。税务机关查实后,认定这部分折旧费不予税前列支,作出了核增应纳税所 得额的处理。 解析:根据财税字[1996]79号文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 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所以该中央属企 业2000年补提的以前年度的折旧费不得税前扣除。另外,国税发[1997]19l号文还对 该规定进行了补充解释,“上述规定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 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案例3:某烟草公司1996年直接借出50万元款项给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由于 劳动服务公司经营不善,2000年进行清算后,该烟草公司只能收回一部分款项,其余 40多万元无法收回。该烟草公司因此提交报告,要求对于无法收回的款项作为财产损 失,准予税前列支,而主管税务机关却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批复。 解析:按照国税函[2000]579号文的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 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 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 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 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上例中的烟草公司和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实际上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48条的规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也不 得确认为坏账”,因此,也不能准予税前扣除。但考虑到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实际情况, 2000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0]945号文进行了补充规定:关联企业之间 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 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可以依照以上规 定进行税务处理,做好纳税调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4:某企业1999年度发生公益、救济性捐赠35万元,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 该企业对捐赠超限额部分自行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而经税务机关核实,调增 额应为3.95万元,实际上多调增了1.05万元。 解析:按税法规定,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 济性捐赠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 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纳税时进行调整。但企业在计算扣除限额时,应注意 计算方法,否则,可能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 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程序如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计入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捐赠不足所得额3%的,应据实扣除。另外,根据国税发[1997] 191号文规定,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案例5:某公司1997年接受了其主管单位捐赠的一部工具车,2000年,该公司进 行撤销清算,清算时未将工具车作价计入清算所得,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将该工具 车以接受捐赠时的价格计入了清算所得,作出了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解析:按照国税发[1994]132号文的规定,企业接受捐赠,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 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对上述案例中企业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也 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根据财税宁[1997]77号文的精神,若企业对捐赠的资 产进行出售或清算,则应当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具体计 价方法如下: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 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 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ar200203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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