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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所得要缴企业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1-07-10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0/2001信息】 近日,安徽省淮北市国税稽查局在对某银 行办事处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办事处2000年将未到期的国库券200万元提前销售, 取得收入10万元,末并入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当税务稽查人员要其补缴所得税时, 办事处人员对此不解。 根据国税函[2000]9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 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 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 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但 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所以,该办事处销售未到期的国库券,取得的收入应缴 纳企业所得税。(a200107100061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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