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在税收优惠期间从控股子公司分得的投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1-02-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2/16/2001信息】 问:母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期间企
业所得税享受零税率,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也是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
税率(有批件)。母公司年终决算时,从控股子公司分来的投资收益部分,是否还要
补交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对外投资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
联营企业,按照(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其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
税。计算补税公式如下: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
率)
应纳所得税=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补缴的所得税=应纳所得税-税收扣除额
上述公式中,所称“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和“投资方适用税率”均是指按税法
规定企业适用的税率(不包括享受减免税因素),即如果联营企业与投资方企业税率
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根据国税发
[1994]229号文件规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可不补税。例如,投资方与联
营企业税率均为15%,联营企业因享受减免税优惠,按7.5%的税率纳税,这时,投资
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不补税。如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
放区等特定区域税率为15%或24%,内地企业税率为33%,联营企业按税法规定享受的减
免税优惠,在投资方作补税调整时,按税收饶让原则可视为联营方已按规定的适用税
率纳税。
如果联营企业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经济特区等特定区域的15%或24%的低税率不是
减免税优惠),即执行税法规定的较之投资方为低的税率,投资方进行补税调整时,
直接套用上述公式。但如果联营企业在适用税法规定的低税率基础上又享受了税收优
惠政策(如经济特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政策),那么,投资方
如何正确运用税收饶让原则计算补缴所得税呢?现举一例对此进行说明。
例:某国有企业1995年初在某沿海经济开放区与外商合资兴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
业,企业当年获利600万元,在按规定将一部分利润留在企业后,按出资比例,中方投
资者分得利润200万元。已知该国有企业适用33%税率,外商投资企业适用24%,且其当
年获利当年即开始享受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优惠,计算该国有企业当年分得汇回
的利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
(1)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
(2)应纳所得税额=200×33%=66(万元)
(3)税收扣除额=200×24%=48(万元)
(4)应补缴所得税=66-48=18(万元)
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免税待遇,分回的200万元利润本身就相当于税前利润,
故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税收扣除额按规定24%的税率计算。
如该外商投资企业已开业三年,开始享受减半纳税的优惠,即其实际执行税率为
12%,假设其分回的利润仍为200万元,则投资方应补税额计算如下:
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00/(1-12%)=227.27(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227.27×33%-227.27×24%=20.45(万元)
因此,母公司在税收优惠期间从控股公司分得的投资收益不再重新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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