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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主要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01-02-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2/08/2001信息】 《北京税务》杂志2000年第11期刊登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 通知》(京国税[2000]146号)第四款规定:“评估损失的确认以及通知第二十三条第( 三)款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的损失的审批,按市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1998]062号)执 行。”为了方便纳税人了解相关的政策规定,我们现将京国税[1998]062号文件的主要 内容介绍如下。 1998年4月8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了《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 损失税前扣除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1998]062号,简称《通知》)。《 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的 具体情况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对财产损失的范围、财产损失申报时间及报送资料、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和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管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财产损失的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包括:纳税人当年 确认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 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 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存货损失,是指纳税人进行存货盘存时发生的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 损耗,以及失窃被盗、霉变锈蚀、折零残损、自然淘汰、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 损失。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与盘盈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 废、失窃被盗、因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 对外投资损失,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 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以及接受投资企业清算时所 取得的款项少于账面价值的差额;纳税人拥有的有价证券因贪污、被盗、自然灾害等 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对外投资损失。 二、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一)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按照规定向本市各区县国税局、 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局”)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进行申 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局或市局批准,可以延期, 但最迟不能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 (二)申报财产损失时需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时,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或报说明及其他 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纳税人报送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或说明中应注明财产损失总额、财产损失 类型、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限等内容。 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包括: 1.纳税人申报坏账损失时,要根据坏账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下列资料: 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账损失, 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及债务人 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账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所形成的坏账损失, 在境内发生的,企业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或提供应收账款催收记录、会计师事 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在境外发生的,企业应提供催收函电、 驻外使领馆机构确认意见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凭证。 2.纳税人申报存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盘存的记录、司法机关结案材料、 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3.纳税人申报固定资产损失时,应视情况不同提供不同的资料。 (1)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料清查盘点报告。 (2)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 评估报告。 (3)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 告。 (4)因被盗、食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4.纳税人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下列资料: (1)批准对外投资以及批准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2)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3)对外投资购入、转让或到期兑现的有关合同协议。 (4)如属于中途转让联营投资,除提供上述第4条中第(1)、(2)、(3)项所要求的凭 证外,还应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或被投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 复的被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清算期间财务收支表,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被投资企业破 产、倒闭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工商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5)如属于贪污、被盗、渎职等原因造成的损失,除提供上述第4条中(1)、(2)、 (3)项所要求的文件外,还应提供司法机关的书面材料。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纳税人申请核销财产损失,原则上与企业所得税预缴或年度纳税申报一并进行。 (一)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不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纳税人在财 产损失发生时,可自行从税前扣除,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照本通知 的要求将有关财产损失情况报主管税务局备案。 (二)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但不超过500万元(不 含500万元)的,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报送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确认;纳税 人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审核签注 意见后报市局,由市局审核确认其财产损失额。 纳税人超过自行处理权限申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中已先期作出税前扣除的部分( 不超过100万元),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前,可不予调整,待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再作 调整。 (三)在京的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包括在京汇总或合并纳税的集团公司、总公 司,以及虽不向本市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却接受监控的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其在 京申报纳税的总机构或接受监管的市级监控单位集中向市局申报,经市局审核确认后, 从税前扣除。总机构不在北京的汇总或合并纳税企业,其所属在京汇总或合并纳税 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按第三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对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管理 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的需要报批的财产损失,在税务机关未审批之前,不得擅自 从税前扣除。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批财产损失或报批后未经税务机关 审批即擅自进行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并补征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未 按规定报备财产损失和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备财产损失,税务机 关有权予以调整并进行征税。 对于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有关资料以及瞒报、虚报等手段造成其多列财产损失 而少缴税款,或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而致使其少缴税款的,税务机 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l20010203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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