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24/2005信息】 问:我集团公司(管理机构)下属有
若干子公司,这些下属分支机构由于公司经营规模所限,他们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常
常遇到困难,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极不情愿将资金贷给这些子公司。为
此集团公司决定,由总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拨给下属单位使用,下属单位
仍按金融机构规定的借款利率向总公司支付利息,并由总公司统一归还。请问:集团
公司收到下属分支机构上交的利息是否应纳营业税?
答:你公司反映的情况,属于“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
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
金融机构结算。”这种统借统还方式在当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总机构收到下属
分支机构上交的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
财税字[2000]7号文件作了明确: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
(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
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
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分公司向总机构支付的利息能否获得税前扣除?对此,
国税函[2002]837号文件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
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
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
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
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
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
许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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