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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转贷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

录入时间:2005-03-24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24/2005信息】 问:我集团公司(管理机构)下属有 若干子公司,这些下属分支机构由于公司经营规模所限,他们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常 常遇到困难,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极不情愿将资金贷给这些子公司。为 此集团公司决定,由总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拨给下属单位使用,下属单位 仍按金融机构规定的借款利率向总公司支付利息,并由总公司统一归还。请问:集团 公司收到下属分支机构上交的利息是否应纳营业税?   答:你公司反映的情况,属于“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 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 金融机构结算。”这种统借统还方式在当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总机构收到下属 分支机构上交的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财税字[2000]7号文件作了明确: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 (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 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 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分公司向总机构支付的利息能否获得税前扣除?对此, 国税函[2002]837号文件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 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 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 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 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 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 许在税前扣除。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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