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转贷业务的具体规定
录入时间:2003-10-08
【中华财税网北京10/08/2003信息】 某营业部是北京市大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下
属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在缴纳营业税方面遇到以下问题:(1)由于放贷资金不足,
从其他信用社调剂资金15350万元,对于调剂资金贷出收取的利息是否属于京财税
[1995]2281号文规定的“转贷业务”不太明确,不知这笔利息收入应如何计算缴纳营
业税?(2)2000年6月末,将逾期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收入719.6万元,列入当期收入。
即使这样,上半年仍亏损155.9万元。问:该单位能否享受营业税减免税照顾?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
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
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
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进一步明确,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
务。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
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给
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给他人使用。
该营业部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规定
缴纳营业税,这是毫无疑义的。对于上述提到的两个业务问题,解答如下:
(1)按照京财税[1995]2281号文规定,转贷业务是指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
收入减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他贷款业务一律以贷款利
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按此规定,该单位从其他信用社调剂资金15350万元贷
出收取利息不属于京财税[1995]2281号文规定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
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的“转贷业务”,而应以此项贷款业务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
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1]38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
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
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
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该单位2000年6月发生的逾欺贷款应收未收利息719.
6万元已列入当期收入,按规定应该已经缴纳了营业税,该单位可依据上述《通知》
规定,办理冲减应税营业额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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