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的纳税人,有理说得清(二)
录入时间:2002-07-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2/2002信息】 案例1:某建筑工程公司是一个中日合资
的股份制企业,主要工作是从事建筑产品的设计、施工及装修业务。1999年底,税务
机关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了以下一些问题:
1、该公司承包了某汽车研究中心实验大楼的建筑工程,该大楼在1998年11月竣
工,工程决算600万元。在检查中发现该工程完工报表所反映的数据与工程结算数据
不符,两者相差50万元。造成的原因是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汽车研究中心将库存
的专项材料125吨钢材转给了建筑公司抵付预付工程款50万元,钢材直接运往施工工
地。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作收入处理,只是计了一个数,持工程完工后
以扣除后的余额550万元计入工程结算账户,而报表是按照工程完工数统计的,这样
就少计了工程收入50万元。
2、该公司1998年8月以260万元的价格中标市邮电大楼的附属工程,工程中标以
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以128万元分包给某县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后实际结算工程收入
325万元。该建筑公司在纳税过程中扣除了付给分包单位工程款128万元,以实际取得
的收入197万元作为营业收入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5.91万元,分包单位
的应纳税款没有扣缴。
3、建筑公司还自建宿舍楼一栋,税务部门在审查基建账户宿舍楼的明细账时,
发现一项支付给王×工资128690元的分录,公司会计解释说,由于宿舍楼工程无利可
图,公司只提供了水、电、暖等附属材料共计368721元,其他工作交由王×的个体建
筑队施工。建筑公司认为宿舍楼工程是由自己组织施工的,因此应作为自建自用工程
免征营业税。由于建筑公司的这种认识,造成了公司与王×结算工程价款时没有结算
税款,王×也未申报纳税。
税务部门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依照税法有关规定通知企业补缴税款,企业在接
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对第一条漏征的税款同意补交并接受处罚,但对第二条和
第三条均提出了不同意见。他们认为邮电大楼附属工程的分包部分应由分包者缴纳营
业税,因为总包人不是纳税人,也没有实际取得这一部分收入。关于自建宿舍楼的税
收问题,由于对王×只支付了工资,没有结算施工收入,因此应该作为自建自用工程
免征营业税。
我们认为,企业提出的这两点都不成为理由,实际上这两个问题税法都有十分明
确的规定。(1)关于分包转包工程的征税问题,税法上虽然规定了“以其总承包金额
减除分包金额后的余额征税,”但也规定了“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转包的,以总承
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未履行扣税义务,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部
门向总承包人补缴税款是正确的。(2)关于自建宿舍楼是否应当征税的问题,首先要
分析一下建筑公司的宿舍楼是否真正由建筑公司自己建设。从本案例所反映的情况来
看,宿舍楼显然不是建筑公司自己建设的,而是建筑公司交由王×的个体建筑队负责
施工,由此也就不能认为建筑公司支付给王×的128690元是工资,而应当视为王×的
个体建筑队建设宿舍楼所取得的施工收入,因为建筑公司与王×的个体建筑队是两个
不同的独立核算单位。王×所取得的施工收入是应当征税的,而且计税依据中还应当
包括建筑公司提供的水、电、暖等材料价款。根据以上分析,税务机关应当向王x追
缴所愉的建筑业营业税。若此案发生在2001年5月1日新《税收征管法》颁布施行后,
则税务机关不但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而且要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
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2:某县建筑安装公司从1998年开始整体承包给伍××个人经营,承包期为
三年,承包期内仍然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执行集体企业的财务会
计制度,使用公司的发票,税务部门按集体企业进行税务管理。该公司1998年初承包
了某制药厂的二栋宿舍楼建安工程,共计投资500万元,1999年上半年完工,建设单
位支付工程款32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结算以后再付清。
1999年6月,税务部门对伍××的建筑公司征税时,伍××提出了不同意见,他
认为所承建的药厂宿舍楼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甲方单位尚欠他工程款180万元,并
没有最后办理竣工结算,也就谈不上缴纳营业税的问题。
我们认为,伍××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但在实际工作中持这种观点的大有人在。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很有代表性,因而我们将有针对性的作一些分析。
首先,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这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的一般规定,所有的营业税应税项目都适应这个规定,建筑业同样适用于这个
规定。这个规定的核心和实质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以营业收入或收入凭据
的取得时间来确定的,收入取得时间是唯一的条件,这与营业税以营业收入作为计税
依据的流转税特征是一致的。这也就是说只要取得了营业收入,就发生了纳税义务。
当然,对于一些具体的行业来说,由于行业特征的要求,营业税税法里也规定了一些
符合行业特征的税收政策,如对建筑安装企业就规定了四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
标准。但是这些标准不能脱离营业税的基本法规,不能与营业税基本法规的立法精神
相违背。
其次,从建筑业的情况来看,由于建筑企业取得收入的方式与其他行业不同,一
般具有规模大、投入资金多、工程周期长等特点,施工企业在工程全部完工以前按照
工程的形象进度分期结算一部分工程款,有的还在工程开工之前收取一部分备料款,
因此,在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作了四条规定。这四条规定都强调了结算
工程价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谓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实际上就是工程收
入取得的时间,因为建筑安装工程收入的取得一般都是分期分次取得的,在工程最后
决算办理完毕之前,所有工程收入的取得都可以认定为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由此可
见,建筑安装企业应纳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四条规定”与营业税关于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定是并不矛盾的,只是需要正确理解的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不等
于工程决算,这也就是说,凡是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支付了工程款,都可以理解为工
程价款的结算。显然,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实际上也就是施工企业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
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伍××所以对纳税义务的确定产生歧义,是因为他把
工程价款的结算与工程价款的最后决算混为一谈,认为要等到工程办理了决算才发生
了纳税义务,才能够缴纳营业税,这显然是与营业税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事实上,
绝大多数建筑安装企业也是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分期纳税的,只有等到工程完工办
理决算后再据实结算营业税款。(ap2002020461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