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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的纳税人,有理说得清

录入时间:2002-07-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2/2002信息】 案例1:某公司是一个综合性的贸易公司, 主营业务是从事装饰材料的生产与经营,同时承办房屋的内外装修和设备安装业务。 1999年,该公司承接了市商业大厦的内外装修和内部的供电、给排水、中央空调、电 梯等设施的安装任务,共计取得收入12000万元,其中装饰材料耗用4000万元,约 2000万元是公司自己生产的;除电梯、中央空调主机由商业大厦自购以外,其余安装 材料均由施工单位代购,但材料发票由安装公司自己入账。今年三月,市地税稽查局 检查结案后,认定贸易公司所取得12000万元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贸易公司提出了 三点不同意见: 1、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事装饰材料的生产,营业执照上并没有允许从事建安业 务,因此,公司不是建筑安装企业,不应当缴纳建安营业税。 2、公司虽然从事了装修业务,但装饰材料的一半是自己生产的,认为自产的材 料已经交纳了增值税,就不应当再缴纳营业税。 3、安装工程只是取得了安装费收入,材料都是代理商业大厦采购的,因此,安 装工程所耗材料的价款应与设备一样剔除征税。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1)根据现行营业税税法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提供 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取得了营业收入,就应当依法缴纳 营业税,并不需要看营业执照上对纳税人的性质和经营范围是怎样规定的。(2)综合 贸易公司在对商业大厦的装修工程中所耗用的材料虽然有一半是自产的,但也不能说 明贸易公司就不是建筑营业税的纳税人。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综合贸易公司与 商业大厦所签订的是装修和安装合同,不是装饰材料的销售合同;其次,综合贸易公 司对装修和安装业务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进行管理和核算的,编制工程预算,按照施 工企业会计进行核算,并且,自产材料与外购材料在成本计价上是一致的。因此,不 存在只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3)纳税人提出安装工程的材料不应计税问 题,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 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 价款在内。据此,不存在减除材料价款征税的问题。 根据上面的分析,对综合贸易公司在对商业大厦装修和设备安装时所取得的全部 收入,均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的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等。 案例2:某市地税局在今年四月接到县城关镇张××的一份税收复议申请书。该 报告称:1998年底,他自建的新屋落成,共计投资18万元。新屋建成后的第七天,镇 税管站就从他的个人账户上划走税款6万元。张××认为房屋是自己建的,而且是自 己居住,不应当纳税。市地税局派人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情况与张××反映的有些出 入。情况是这样的:张××1998年底自建私房的情况属实,但房屋的土建部分不是张 ××自建的,而是以12万元承包给李×;房屋的装修和水电安装是由张自己为主另外 雇请工人完成的。镇税管站鉴于张本人就是承包房屋装修的个体户,因此认为张×× 就是房屋建设的纳税人。 针对上述调查落实的情况,该市地税局讨论中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自建自用房屋不应当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因为税法上有 明确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自建建筑物出售,视同提供应税劳务。”但是,房屋的土 建部分承包给李×,李×从事了房屋的土建,并且取得了12万元的施工收入,李×就 成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至于房屋的装修和水电安装,主要是由张××自己或雇 请工人干的,没有对外提供应税劳务,也没有取得安装和装修的营业收入,张××不 是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张××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就是纳税人,其分包给李×的土建工程应当属于分包转 包,张××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本人就是从事房 屋装修的个体户,他承包别人的工程应该纳税,那么承包自己的工程也应该纳税,否 则税负不平。他们的这种意见与税管站的意见是一致的。 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基于两点理由: 1、根据营业税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建 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这一条规定的核心或实质是,看一个单位和个人是否应该纳税, 关键是看其是否提供了营业税规定的应税劳务和是否取得了应税收入,如果提供了应 税劳务并且取得了应税收入,那么劳务的提供者和收入的取得者就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否则就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张××给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和进行水电安装,而且装 修好的房屋也是自己居住,根本就不存在向谁提供应税劳务,当然也不存在向谁收取 营业收入,理所当然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房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李×作为李×来说, 是对张××提供了应税劳务,因为他从事了房屋的建筑,而且他向张××收取了12万 元的工程收入,毫无疑问,他是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2、主张对张××征税的人认为,张××本身就是搞装修的个体户,为别人装修 征税,为自己装修不征税,存在着税负不平。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弄清楚,所谓税负 不平,是指两种行为都应该征税,或者说两种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完全一样,在征税时 一个重一个轻,一个征一个免,这才能叫税负不平。如果其中的一种行为本来就不应 当征税,或者说不属于征税范围,那么这种比较就失去了可比性,也没有什么实际意 义。当然,也就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 案例3:某市地方税务局在进行建筑安装行业税收清理检查过程中,发现基建包 头陈××为承包工程而挂靠具有施工资质的某建筑公司。1998年10月,陈××承包了 某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建设工程,为了取得学校的信任,基建合同由所挂靠的建筑公司 与学校签订,基建包头陈××担任项目负责人。陈××还与所挂靠的公司签订有内部 协议: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提取1%的管理费,全部工程价款由陈××与建设单位直 接结算。该工程总造价750万元,截至1999年底已结算700万元,陈××未缴纳任何税 款,公安税务侦查队认为陈有偷税嫌疑故将其拘留。陈××不服,聘请律师准备上诉, 律师认为,陈××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的合同是建筑公司签订的,即使要纳 税也应该由建筑公司缴纳,陈××不是纳税人。 这个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很有代表性。只要我们根据营业税税法的基本原理和立法 精神进行分析和判断,就不难得出正确的结论。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 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 例缴纳营业税。”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 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营业税条例的这些基本 规定可以看出,判断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是否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一是看其是否提供了 营业税的应税劳务;二是看其是否取得了营业收入,两个条件同时具备,那么这个单 位和个人毫无疑问就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陈××虽然挂靠在建筑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和签订施工合同,甚至 还担任了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1)工程的建筑施工是陈××完成的,建筑公 司并没有参与施工;(2)建安工程的施工收入是陈××取得的,建筑公司并没有取得 这笔施工收入;(3)工程的结算也是由陈××与建设单位结算,建筑公司根本不参与 工程收入的结算。这三点情况是营业税征收的最重要因素,建筑公司一点都不具备, 怎么可能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呢?建筑公司按工程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不属于建筑 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提供了建筑施工劳务且取得了工程收入的 基建包头陈××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ap200201035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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