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类“临时人员”税收待遇不同
录入时间:2001-11-27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7/2001信息】 某公司聘请企业外甲、乙、丙3名人员为
企业进行产品宣传,按照其散发宣传品的数量计算报酬。一个月后,甲、乙、丙3人
分别取得收入3000元、4000元、5000元。公司支付劳务费时,采取临时人员工资表的
形式进行发放。
在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检查后认为,这3名人员属于企业外人员,其提供的劳
务应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据以入账,并认定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中“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形,决定对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公司认为,
甲、乙、丙3人属于企业的雇员,临时人员工资表属于合法的原始凭证,该公司不应
被处罚。哪种观点正确?企业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如何操作才不会受罚?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时需要雇佣一些临时人员。临时人员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具有“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通常是指企业长期或季节性聘用的一些从事生
产经营的临时人员,企业和受聘人员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另一种属于“非雇佣关系”
的临时人员。准确地说,“非雇佣关系”人员不能称之为“临时人员”,但习惯上,
人们将两类人员统称为“临时人员”。
两类临时人员在税收上具有不同的待遇。一些企业由于操作上的失误,往往被税
务机关将雇员认定为非雇员,而遭致税收上的损失。
由于“非雇佣关系”人员为企业临时提供劳务,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在提供劳
务后,应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企业凭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作为原始凭证据以入账,并支付劳务费。如果每次
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企业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这部分劳务支出,按规定可以获得税前扣除。
与企业具有“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属于营业税
提供应税劳务的范畴,不征营业税。由于存在雇佣关系,企业对临时人员的工资支出,
可以凭自制凭证(工资表)作为合法的原始凭证据以入账。当临时人员的月工资超过了
税法规定的免征额(一般为月收入800元)时,企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
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九条规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由此可
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将临时人员作为计算计税工资职工人数的范围。
处理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企业与外聘人员之间究竟是否具有“雇佣”关系。
如果没有“雇佣关系”,说明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如果存在“雇佣关系”,则
说明公司的理由是正确的,不应受到处罚。
那么,应如何界定“雇佣关系”与“非雇佣关系”呢?从形式上来说,确立雇佣
关系必须通过单位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反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佣”,则被认
定为“非雇佣”。从实质上来讲,具有雇佣关系性质的临时人员的劳动所得,属于非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其取得的收入在性质上属于工资;而非雇佣关系人员的劳动所得,
属于独立个人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其取得的收入纯粹是一种劳务报酬。从时间
上看,雇佣更具有长期性或至少是一段时间;而非雇佣则具有暂时性、一次性的特点。
从提供劳务的方式上来讲,雇佣人员提供劳务住注在受雇企业进行,有时也根据受雇
企业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和空间进行;而非雇佣则不一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
在受雇企业进行,也可以不在受雇企业进行。
在实际执行政策中,判别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与“非雇佣关系”更多地采用形
式判别法。如果企业与受雇临时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则被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临时
人员”,否则将视为非企业临时人员。
企业雇佣临时人员具有普通现象。如果实质上具有雇佣关系,企业应当与纳税人
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对雇佣关系加以确立,以减少纳税风险和避免遭致
不必要的处罚。(a20011127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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