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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特殊问题处理: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如何抵扣问题

录入时间:2001-04-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9/2001信息】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 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 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8 月1日在《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 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100号) 中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明确规定: 1.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 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 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 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 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 坏账损失。 2.银行在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后,应将相关资 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扣。相关 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 件),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 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业税的,应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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