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部分无形资产转让业务营业税征管问题的规定
录入时间:2000-01-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4/2000信息】 1999年9月27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遵照国家税务总局
近两年来陆续颁发的“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有关
通知和批复(国税发[1998]4号、国税函[1998]797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营
业税征收管理工作,以京地税营[1999]489 号文件对销售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暂不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下同)使用的部分无形资产业务征收营业税问
题进行了补充明确,其主要规定如下:
一、销售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使用的部分无形资产
业务,系指营业税税目注释明确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和商
誉”的有偿转让业务。
二、境内固定业户发生上述有偿转让部分无形资产业务,应就其实际发生的
营业额依照规定税率在其税务登记(含注册税务登记,下同)所在地向所属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照章缴纳营业税。
无税务登记的境内单位发生上述业务,暂在其核算机构驻在地向所属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照章缴纳营业税。
三、境外单位发生上述有偿转让部分无形资产业务,其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
构但有代理者的,由其境内代理者代扣并依法向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缴应纳
营业税税款;其在境内既无经营机构也无代理者的,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并依
法向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缴应纳营业税税款。
四、个人发生上述有偿转让部分无形资产业务,一律由受让者代扣并依法向
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缴应纳营业税税款。
五、属本市固定业户的上述应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凡未就上述有偿转
让部分无形资产业务照章缴纳营业税的,对其除当年应纳税部分外的其余漏缴税
款,可由其核算机构驻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照章补征入库。
六、对上述业务的营业税征收规定,原则上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但对纳
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集中补缴1997年底以前应纳税款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经申
报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七、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
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1
0号)精神,凡属因改征营业税税负增加应给予退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
1998年底前发生的上述本企业应纳税业务营业额,经申报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核准,可不再补缴营业税。
八、凡由其核算机构驻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入库的税款,应按规定分级次
入库,不得混库。 (w20000105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