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地换房”应缴营业税
录入时间:1999-12-06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7/99信息】 某大型企业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区繁华地
带。该厂为了搞活,将厂区内4万余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某房产开发商开发,协
议由开发公司负责开发,建成后按一定比例分得其开发房屋。该企业认为这种行
为属合作行为,不存在纳税义务,结果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税并处以罚款。类似上
述情况现在非常普遍,即一些国有、集体企业由于原有主业已经萎缩或经济效益
滑坡,为了盘活存量资产,纷纷以厂区内的土地为代价,由房产开发公司出资金
建造商品房,双方按比例分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 国税函发
[1995]156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这种“以地换房”属于合作建房的一种形式,
大致有两种情况:(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交换;(二)出租土地使用权为
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对于这种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
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于第一种情
况,拥有土地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纳税;对于第二种情
况,拥有土地方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纳税,房产开发公司则无论哪种情况
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纳税。其营业额由于未进行货币结算,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加果合作建房的
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
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合作建房分得房屋后如果是自用
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再销售的,还要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另外,分得的
房屋按不同用途还应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a991203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