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缴纳营业税的有关问题(之二)
录入时间:1999-10-15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5/99信息】 (接上期)
四、金融业的营业额
(一)金融业营业额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这里所称价外费,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
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收费,无论会计年度规定如何核算,
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金融业营业额的特殊规定
1、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
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3、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
额。
4、对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帐单凭证、支票等业务,应将
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三)金融机构纳税时人民币与外币的折合问题
金融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时,金融企业按其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人民
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四)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
港币三种货币的牌价,对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
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
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其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中国银行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末营业额时,以当季季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
净增额,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及按上
述第一条规定进行汇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五、金融业的税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金融业的税率为5
%。1997年,将金融业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
除各银行总行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外,其
余金融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征收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负责征收,
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机构负责征收。
(二)对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减按6%的税
率征收营业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减按7%的税率征收营
业税;2000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农村信用社在税率调整后,按5%的税率征收的部分继续向主管地方税务局
缴纳,新增的部分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三)国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另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
行)的营业税税率减按5%征收,仍由原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六、金融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
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
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的当
天。
(三)金融机构发放委托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
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
的问题,应由受托方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七、金融业的纳税地点
(一)除交通银行总行以外的各银行总行的纳税地点为北京,由国家税务总
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二)总行以下机构及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业务收入的纳税
地点为核算单位的机构所在地。
(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方代扣后,
向受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纳的营业税,暂不由受托方代扣代缴,
而是集中到总行,由总行在北京向国家税务各局直属征收机构缴纳。
(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
位就地缴纳。
八、金融业的纳税期限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九、对金融业的特殊规定
(一)鉴于中国进出口银行组建初期的实际困难,为了支持金融体制的改革,
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全部返还;作为国家对银行的资
本增资。
(二)对中国农业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全部返还;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返还,
由中央金库退还;属于地方收入的返还,由地方金库退付。返还的营业税作为国
家对银行的资本增资。 (w99100530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