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2/20/2005信息】 问:我公司系股份制商业企业,属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电视机、音响、电风扇、空调等家用电器。2002年
12月17号,因存放商品的库房突然倒塌,共毁损商品200余万元,因年终决算
时间紧,我们在未经税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这部分毁损的存货作了如下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 2340000
贷:存货 2000000
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款 340000
2003年6月份,国税稽查局来我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我公司在未经主管
税务机关的核实批准下,冲销了待摊费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认为是偷税行为,
并责令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34万元,同时,对我公司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
对此,我们认为:公司对毁损存货的账务处理,虽然没有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批
准,也没有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我们冲减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理由是:企业“
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款”账面仍有100多万元余额尚未摊销。按照《税收征管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
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采取虚
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我公司的这种做法,虽然不
符合有关税法规定,但结果只会延期缴纳税款,并不会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因
此,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对我们处以补税罚款的做法是错误的。请问:我们的理解正
确吗?
答:《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
抵扣:(一)购进固定资产;(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
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
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
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根据此项规定,国税机关要求你单
位对这部分毁损的存货作进项税转出是正确的,你公司应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34万
元。
国税发[2000]3号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9年年底尚未
抵扣完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以在2001年年底前分期抵扣,具体抵扣进度按有
关规定由各省级国税局确定。”根据此项规定,你公司账面未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
税款在2001年底前就应当全部抵扣完毕。你公司用应当转出的进项税冲减期初存
货已征税款是完全可以的。两项相抵,你公司并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因此税务机
关按偷税处理是缺少依据的。
另外,根据
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
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
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你公司对盘亏毁损的存货在未报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前,直接作管理费用处理符
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精神,但在申报所得税前仍需取得税务机关的批复,否则应作
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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