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2/20/2005信息】 问:我公司在与厂商合作中,约定厂
商每月以当月进货金额(含税)的一定比率折扣给我公司,此折扣目前有两种操作方
式:
(1)厂家直接在发票上折扣;
(2)不在发票上折扣,直接现金缴款由我公司开出零售发票,同时我公司作收
入处理。
以上两种方式均不影响我公司的毛利率,销售毛利均在行业正常标准范围之内。
请问:此种折扣属于税法规定的平销行为吗?第二种方式在计算税金时是否需要
对折扣额进行换算?
答:以上两种“折扣”业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厂方对商家的让利,但在税
务处理上有所不同。第一种方式,厂家直接在发票上注明折扣金额,此种行为属于销
售折扣。
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
上分别注明,销售方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
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作为购买方应按折扣
后的余额计算进项税额。
如果采取第二种方式,则属于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规定的返利。国
税发[1997]167号《
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
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
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
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
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公式中,“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
而不能用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直接乘以适用税率。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购进一批货
物(商品),货物价格100000元,增值税额17000元。甲企业按发票开具
的金额117000元全额支付后,收到乙企业的返利资金22000元。这里,甲
企业实际上是以95000元(117000-22000)的含税价购进这批货物,
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是:95000/1.17×17%=13803.42元。
在具体操作中,实际上就是把22000元返利换算成不含税价来计算应冲减的进项
税额。
对返利资金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究竟是否应当换算,各地在执行中屡有争议。早在
1997年,江苏省国税局就曾对此问题专门请示过国家税务总局。总局的答复是:
“应当换算”。苏国税[1997]60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
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7]167号规定的计算公式中,‘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视同含税收入,
在计算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金时,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另外,你公司将收到的现金返利采取向厂家开具商业零售发票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因为商业零售发票只有在向顾客零售商品时才能开具。建议公司及时改正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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