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2/20/2005信息】 问:我是一名执业注册税务师,近期
在代理某酒厂所得税申报时,发现一笔特殊的捐赠业务。某粮油公司于2003年9
月11日将新购置的一辆小轿车捐赠给华兴酒厂。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117000
贷:待转捐赠资产价值 117000
我认为上述业务应当补缴所得税,可国税机关的干部说要补缴增值税。请问这是
为什么?
答:国税干部的说法是正确的。注册税务师在代理纳税审查时,应对纳税人发生
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仅看表面现象。由于华兴酒厂和粮油公司之间
存在一定的购销关系(即华兴酒厂从粮油公司购买原材料),因此才有粮油公司的捐
赠行为。故不能视该笔业务为一般的捐赠业务,而应按返利行为做账,并按规定进行
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167号)文件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
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
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
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应当注意:上述公式中,“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视同含税收入,在计算当期
应冲减的进项税金时,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苏国税发
[1997]607号文件第二条“上述计算方法已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由于粮油公司销售粮食适用13%的增值税率,因此,计算冲减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
额时,应将117000元按13%的税率换算成不含税价计算进项税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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