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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企业车辆内部作价不交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3-12-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30/2003信息】 案例:某市一家公路运输企业于2001年1 月份将其货运卡车作价给本单位的司机及少数社会人员,双方约定,司机必须在两年 内付清车款,付清款项后,车辆即归司机个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 仍属公司所有。同时约定,司机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由公司负责缴纳各项税、 费。2003年5月,某市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对该企业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从 2001年1月至2003年1月,单位共收到司机上交的车款132.54万元。企业没有申报缴 纳增值税,只向当地地税局按“服务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和其他地方税。企业的这 些作价车辆销价大于其账面原价。鉴于此,稽查局依据《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 (国税函发[1995]28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字[2002]29号)的规定,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计26508元,并 将纳税人少交增值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课处应交未交税款50%的罚款。   分析:该国税稽查局的处理与处罚决定实际上是错误的。1995年11月3日,《关 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明确规定: “……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提高司机工 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 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 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 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将 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 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同于销售货 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 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对照此文件,我们完全有理由得出 这样的结论:此运输企业只须计算缴纳营业税,无需缴纳增值税。   另外,虽然国税函发[1995]578号制订于1995年11月3日,而《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制订于2002年3月13日,但是,《增值 税问题解答(之一)》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针对的对象相同,都是增值税纳税人,体现在文件中“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表述上,并不包括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纳税人,因此与国税 函发[1995]578号文并不冲突。   从融资租赁的角度分析,也能说明问题。融资租赁是指承租的一方向出租方支付 租赁费,但租赁期满后获得该项资产所有权的一种租赁方式。按照现行营业税的规定, 融资租赁中出租资产并收取价款的一方只须缴纳营业税,而不是视为销售固定资产 缴纳增值税。在上述的案件中,运输公司将车辆作价给本公司的司机,体现了融资租 赁的特点,也更符合营业税的课税条件,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了国税函发 [1995]578号文,明确规定对类似行为按照“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因此,该案中的纳税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m20031004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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