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代征员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税务机关来赔偿
录入时间:2003-06-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4/2003信息】 基本案情
A市某服装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向A市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2002年
10月22日,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销售部的两位销售人员自带1000件服装到B市参加秋
季服装交易会。上午10时左右,他们的摊位前来了一位着税务制服的同志和一位着便
装的同志,声称是B市国税局的税务人员,前来查看其纳税情况。两位销售人员告诉
税务人员:他们是A市的固定纳税企业,其所有销售收入都要回厂里申报纳税。其中
的一位税务人员问有没有证明,他们回答:“证明没有,你们可以打电话问一问A市
国税局。”税务人员说:“那你们就得在这里就地纳税!”可两位销售人员说什么也
不愿意纳税。税务人员只好强行抬走了他们两箱服装。后来,两位销售人员中的一位
在去税务分局索要收据时,同那位着便装的“税务人员”发生了争执,并动手发生了
厮打,造成这位销售人员受伤,住进了医院,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当厂方要求税务
机关支付这笔医疗费时,税务分局的领导声称与销售人员发生厮打的那位着便装的人
是税务分局聘请的税收代征员,不是正式的国家干部,现已被辞退,税务分局不负责
医疗费的赔偿。
因此,服装厂将税务分局告上了法庭,要求税务分局赔偿医疗费和误工工资。不
久,法院作出了判决:要求税务分局赔偿受伤销售人员的医疗费和误工工资。
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
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
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
验登记的纳税人,作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处理,
即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
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但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
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
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而且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
开付收据。因此,该税务分局在外来纳税人未办理任何手续并未进行报验登记的情况
下,完全有权对纳税人进行核定应纳税款;在纳税人拒绝纳税的情况下,也完全有权
扣押他们的商品。但是,在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过程中,该国税机关违反了法定的权限
和程序:一是两名执行人员中,有一名是税收代征员,而非正式的税务人员(税务分
局自己所说);二是扣押纳税人的服装时,未向纳税人开付收据。因此,税务机关对
纳税人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
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由此可以确定,只有税务机关才依法享有征
税权,依法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和义务;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税款的单
位和个人,仍要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因此,税收代征员的征税行为代表
的是税务机关而不是其个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
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
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税收代
征员违法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并致使纳税人人身遭受伤害的,税务机关应当是法定的
赔偿义务机关。至于税务机关依照代征合同的有关规定,是否要向税收代征员进行追
偿,那则属于民法和合同法另外去解决的问题。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公
民造成身体伤害的,不仅要支付医疗费,还要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
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的五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要按规定支付残疾赔偿金。因此,
法院作出了要税务分局赔偿受伤销售人员的医疗费和误工工资的判决。
(z20030207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