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3/31/2003信息】 一、资料
某中外合资企业1992年设立,生产经营工艺品,2002年12月该企业:
1.全月销售部共销售工艺品500万元;
2.出口工艺品80万元,该公司享受出口免税政策;
3.12月2日自建办公楼时领了售价100万元的工艺品用于办公楼内摆设;
4.12月10日用自己生产的售价为24万元的工艺品与某单位合资设立一家酒店,
双方协议规定,该批工艺品作价20万元;
5.12月24日将自己生产的售价12万元的工艺品发给职工作为节日礼品;
6.12月25日召开产品展销会时,将售价8.5万元的产品赠送给订货商;
7.12月28日为感谢有关单位,将售价2万元的商品送给有关单位作为纪念品;
8.12月29日在销售部为关系单位开设专卖店,按售价打5折出售产品,共销售产
品10万元。
9.当月该企业实际采购原料时,对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为600万元,
增值税额为102万元,运费收据注明运输费用5万元;当月企业还购进大型设备一台,
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价款为200万元,增值税额为34万元,12月28日该企业在购进原料
运输途中发生严重车祸,原料全部毁损,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价款20万元,增值税3.4
万元。
二、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计算该企业2002年12月应纳增值税额(增值税税率为17%)。
三、 解答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
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
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
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的有些行为,视同
销售货物,其中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
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
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另外,现行税法规定,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金额,按照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2002年12月应纳增值税为:
销项税额=(5000000+800000+1000000+240000+120000+85000+100000/0.
5)×17%=1265650(元)
进项税额=1020000+50000×7%=1023500(元)
应纳增值税额=1265650-1023500=242150(元)。
(a200325006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