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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补了税、罚了款,还要再追究法律责任吗?

录入时间:2002-12-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4/2002信息】 我的朋友在1997年下海办了一家公司, 当年就被批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他的法律意识淡薄,在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时,竟笔笔采用大头小尾的手段进行偷税。1997年-1998年两年间, 他共开出了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账联”相同)累计销售额 为270万元,其开出的“抵扣联”(与”发票联”相同)的累计销售额却高达30 00万元。两年中,他一共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了20万元的增值税后,于1998 年底将所有账簿、凭证全部销毁,从此再也没露面。 最近,我市国税稽查局在对另外的涉税案件进行稽查时,发现了我朋友的不法行 为,并通过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前几天,税务稽查局派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追缴我朋友所偷的增 值税款464.10万元。同时,他们还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1.对违反发票管理,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2.对擅自销毁账 簿、凭证的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听说,税务机关处理后,他们还要再移交给司法机 关进行处理。我听说,违法行为超过两年就不予追究了,既然已补税、罚款了,为什 么还要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呢?他们这样做对吗?司法机关真的会再追究我朋友的 法律责任吗? 答:首先,你市国税稽查局追缴你朋友所偷税款464.10万元是正确的。由 于你朋友的偷税行为完全发生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以前(2001年5月1日),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五条的规定,进行无限期的追征。所以,你市国税稽查局依法追缴你朋友所偷的税款 464.10万元是完全合法的。 其次,由于你朋友违反发票管理开具大头小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擅自销毁账簿、 凭证的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1998年底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 第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原《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 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原《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来税务机关可以 对你朋友的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罚款。但是,由于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 处罚。所以,你市国税稽查局在三年后发现了你朋友的违法行为,不得再给予行政罚 款的处罚。 再次,由于你朋友采用大头小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金额高达464. 10万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95.87%,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偷税罪”(《刑法》规定:偷税 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即构成偷税罪。)根据原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 现纳税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所以,你市国税局稽查局将你 朋友的偷税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是完全正确的。 第四,司法机关有权对你朋友的偷税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 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额在10万元以上 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 《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追诉期限为十年。所以,对你朋友来说,不论是偷税金额还是偷税比例,都达到了3 0%以上和10万元以上的标准,对你朋友的最高量刑为7年。因此,司法机关在犯 罪发生后的十年内均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z20021007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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