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6/27/2002信息】 一、农业生产方面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指种植业、养殖业、
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业产品指种植
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详见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
(二)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粮食企业经营销售的
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企业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
税。
1.免税企业和免税货物范围。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
方储备粮收购、储存业务,并按顺价原则销售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包括:不实行
顺价销售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部门所属的集体、股份制、三资、联营等非国有
企业以及国有粮食工业企业。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是指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的粮食范围。
经营免税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企业,是指粮食购销企业以
外的国有粮食商业企业,不包括集体、股份制、三资、联营性质的非国有粮食商业企
业。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免税,仅限于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品种、
数量,并使用指定的有效票证销售的粮食。
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企业,是指承担各级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任务,并按
油权所属政府的要求进行销售的国有粮食企业。享受免税优惠的储备食用植物油,是
指《增值税部分货物范围注释》(国税发[93]151号)列举的食用植物油。
2.免税企业资格。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并出具相关证明:
(1)有县以上(含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格审定批准文件,具备相应规模
的粮食仓储设施,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2)承担中央、地方政府安排的粮食收购并储存的任务;
(3)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粮食收购资金从农业发展银行专项贷
款,实行封闭运行;
(4)收购、储存粮食的利息、费用由粮权所属政府的财政部门拨付;
(5)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即以粮食收购价格为基础,加上合理费用和最低利
润形成的价格进行销售。
3.免税程序。具备免税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企业,应首先向主管国
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填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粮油免税
项目申请认定表》,并附有关证明和资料,报经市、地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审批。
未经审批,不得享受免税照顾。
具有免税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不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的,除按征管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享有免税优惠的粮食企业,在其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
报告,停止其免税优惠。对不报告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收缴其已免征的税款。属于
骗取免税优惠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享受免税照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给具有一
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粮食,暂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比照非免税货物填开,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
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抵扣进项税额。
(三)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具体包括: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
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
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
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
称掺合肥)。3、生产销售的阿维菊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
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
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氧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
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
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
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双、杀虫单、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
辛硫磷、辛酰溴苯腈、丙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四)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不含粮
食、饲料添加剂。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或其副产品。
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
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
照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饲料。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搀兑比例不低
于95%。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饲养对象、饲养对象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
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
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能全面提供动物饲养
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
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
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
混合物。
对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实行一年一审批。企业生产上述饲料申请免税
时,应凭省国税局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企业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
理免征增值税手续。对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油饼,可不要求企业检测,对
已经检测合格并在以后年度继续生产的品种饲料,企业在申请免税时可不再检测,但
饲料配方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办理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饲料品种,当年不再予以重
检,国税机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企业可在下年度重新检测并申请免税。
(五)农村电管站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六)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
(一)生产企业用在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
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方法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包
括:砖、瓦、水泥、水泥制品、废渣砌块、加气混凝土等。
1、免税条件。申请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的建材产品属于免征范围,掺兑的废渣达到规定比例。
(2)有稳定的废渣供应源和储存场所。
(3)有废渣购进发票、运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自产废渣除外)。
(4)有必要的废渣计量设备:水泥生产企业应具有废渣传输管(带)、掺渣电
子计量称(或核子计量称)及电脑控制系统;其他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应具有地磅、废
渣传输管(带)等。
(5)生产过程中不造成资源浪费和二次污染,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6)能够准确核算废渣的购、领、存,掺渣情况有跟班记录,免税产品与应税
产品分开核算。
2、免税申请。符合以上条件,申请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应向主管国税分局提出
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申请表》;
(2)废渣购、领、存及掺渣跟班记录台帐;
(3)掺渣工艺、方法、掺渣比例的情况说明;
(4)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免税审核、审批。
(1)主管国税分局接到企业免税申请后,应深入企业对照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
核,并逐项填写《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审核表》,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市)
国税局。
(2)市、县(市)国税局接到免税申请资料后,应到申请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审核表》逐项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对有的企业
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国税部门实地审核仍难以确定其废渣掺兑比例的,可由市、县(市)
国税局抽样封存,送交省级检测单位检测。
(3)对申请免税企业,在办理免税前后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废渣掺兑情况进行抽
查,每季不少于1次,并将抽查结果填入《申请免税企业抽样检查记录》。
(4)对经初审、复查后符合免税条件的,由市、县(市)国税局提出免税意见,
连同《资源综合建材产品免税申请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审核表》(各
1份)、《申请免税企业抽样检查记录》(至少二次记录)予以上报。对综合利用水
泥产品及综合利用砖瓦等其他建材产品年度免税额在20万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对综合利用砖瓦等其他建材产品年度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本级数)的,由市国
税局审批。
(二)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
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1.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范围。
林区“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
木等),造材剩余物(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树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
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
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具体按有关标准执行);小径材(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
级8cm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2.适用条件。
企业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
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以及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
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3.综合利用产品范围。
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包括:木竹纤维板、木竹刨花板、细木工板、木竹片、地板块、
木旋制品、水解酒精、糠醛、饲料酵母、针叶饲料、木炭、活性炭、栲胶、长度在
2m(不含2m)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木、竹
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根、叶、锯沫及其综合利用
产品(草酸、锯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
(三)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
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
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项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
免税政策。
(四)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除外),免征
增值税。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
使用过的物品。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游艇、摩
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除外),暂免征收增值税。
上述“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
(六)古旧图书(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免征增值税。
(七)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免征增值税。
三、教育卫生文化方面
(一)教育部门所属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
校教学、科研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1.校办企业范围。仅限于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含党
校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
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1994年以后新办的校办企业,必须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国税机关审查
批准,方可给予税收优惠。
2.校办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
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原纳税企业后转为校办的企业,学校在原有校办企业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
的联营企业,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
举办的企业,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以及校办企业
生产销售的应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和销售
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在2002年前,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
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
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含与医疗
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业务),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
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
征增值税。
(四)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五)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六)对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七)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电影拷贝的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社会福利方面
(一)民政福利企业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后,可享受
退还全部或部分已缴纳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1.民政福利企业范围。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
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2)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省级民政主管部门
和主管国税机关的审查批准,方能享受免税优惠。
(3)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比例在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仅挂名但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
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
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以及残疾职工名册。
(5)经民政、国税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具体优惠政策及手续办理。
(1)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民政
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
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先如实向主管国
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后由县级国税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
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在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
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全年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
还已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先按 (下转47页)(上接45页) 税
法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返还,具体返还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
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3.不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
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销售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对外购
货物直接销售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三)对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四)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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