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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的作法是偷税行为吗?

录入时间:2002-06-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6/13/2002信息】 一家地方性国营企业,1994年就被批准认 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0年8月,该矿向本市一家叫愈擐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 购进了200万元的工矿配件。但是愈擐公司因为有偷税行为且财务不够健全,当年10 月被税务机关取消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没有给该矿开 具。2000年12月底,愈擐公司的业务员将4份盖有“华弘物资公司”条形章和发票专 用章的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200万元、税款34万元)送交该矿,该矿然后便将 234万元的款项汇入愈擐公司,并抵扣了进项税额34万元。 2001年6月,愈擐公司和华弘物资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查 处,同时涉及到该矿2000年购进的200万元工矿配件所取得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 务机关以“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名义,对该矿的做法定性为 “偷税”行为,要求该矿不仅补缴34万元的税款,还要处以两倍的罚款。 该矿购进200万元的工矿配件是真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假,并且也确 实支付了票面上的全部款项。该矿并没有多占国家一分钱的税款。 请问,国税局对我矿偷税的定性和处以两倍的罚款对吗? 答: 在回答问题前,首先要弄明白什么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6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 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 款明确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 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 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 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管愈擐公司与华弘物资公 司之间有没有实际经济往来,但愈擐公司让华弘物资公司给你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该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应属于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同时,该矿也确实已抵扣了这笔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进项税款。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是否应定性为“偷税”行为。《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 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 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 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 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所以,该矿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申报抵扣税款,按“偷税”定 性是没有错的,国税局对该矿处以税款两倍的罚款也是在《征管法》规定之内的,没 有超出标准。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偷税数额和所 偷税款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到一定的标准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还要将案件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希望该矿在今后的经济交往中注意保护 自身的权益,不要做无谓的牺牲。(k200203047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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