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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之间销售货物应缴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2-02-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8/2002信息】 某县国税局在检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 之间销售的货物,以及销售给药品、药械等其他经营单位的货物,普遍不记销售、 不提增值税,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该机构负责人认为,医疗卫生单位担负营救 死扶伤的职责,是国家的免税单位,不应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免征营业税。”可见,提供医疗服务和销售货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而《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医疗卫生机构之 间销售的货物,应当按规定计提增值税。(a20020226006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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