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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2-02-25

【中华财税网北京2/25/2002信息】 问题: 某人是一家皮鞋生产企业的财务负责人。1999年以来,该公司根据市场销售的需 要,在国内十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非独立核算的直销(零售)网点,各直销网点的资金 回笼款全部上交总公司,费用的开支向总公司报销。这些直销网点在当地均已办理了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有的被当地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的被当地税 务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均使用当地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并分别按17%和4% 的税率在当地申报缴纳了增值税。该总公司也按调拨价于皮鞋产品移送给各支销网点 时作销售账务处理,申报缴纳增值税。 最近,该老总的一位朋友说,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采用现在的纳税方式是不正 确的,因为分支机构是非独立核算的,且全部资金都回笼到总公司,所以应以总公司 为独立的纳税人来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对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销售的产品,应以各 直销网点实际回笼的金额为计税依据来计算销项税额,而不能按调拨价计算销项税额。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则可以把直销网点在外地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再扣除掉。对此感到 很迷惑,请问,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需要在外地办理税务登记吗?非 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销售的皮鞋要在外地纳税吗?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销售的皮鞋 要不要按回笼金额并入销售计算销项税额?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在外地已经缴纳的 增值税可以回来抵扣应缴税款吗? 解答: 一、该公司在外地(县、市)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应该在当地办理税务登 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 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自领取 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在 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是正确的。 二、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应该在当地申报纳税。增值税是一种流 转税,它是一种多环节征收的税种,即在哪一个环节实现销售(或视同销售)就在哪一 个环节征收税款。它不同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 者组织为纳税义务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 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 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于该公司来说, 将产品调拨给非独立核算的直销(零售)网点应该是一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是一种视 同销售货物的行为。”那么,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怎样纳税呢?国税发[1998]13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是这样规定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 (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 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 增值税。”国税函[1998]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 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 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该公司在外地设立的 非独立核算的直销(零售)网点,不仅办理了税务登记、使用的是当地税务机关发售的 发票,而且是在当地向购货方收取了货款,当然应向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销售的产品按回笼金额并入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没有法 律依据。既然税法已经明确分支机构销售的货物(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 货款的)应该向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则不可能就该销售 额再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再说,以实际回笼的资金作为销 售收入,既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关于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有关规定。 四、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回总机构所在地申报抵 扣应缴的增值税税款没有法律依据。至目前为止,国家没有发布任何关于非独立核算 的分支机构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回总机构所在地申报抵扣应缴的增值税税款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最后,还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该公司以调拨价于产品移送给各直销网 点时作销售账务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其销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 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 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 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 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因 此,该公司在将产品调拨给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时应该比照同期同类货物的销售 价格、即销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的销售价格。如果调拨价格偏低,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aj200201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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