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扣销售与销售折扣不可混淆
录入时间:2002-01-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4/2002信息】 “折扣销售”与“销售折扣”从字面看仅
仅是文字排序上的差异,但在会计处理上两者却是不同的,缴税也就不同,因此不可
混淆。
折扣销售,也称“商业折扣”,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一种方式。常有
择时打折、批量打折等形式。批量打折是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
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如购买某商品10件,销售价格优惠
10%,即九折销售;购买20件,优惠15%,即八五折销售)是一种促销手段。由于折
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发生的,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
[1993]154号)明确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
后的销售额征收增位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
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同时,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如果销货方将自产、
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了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
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视同销售”规定的“无偿
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
销售折扣,又称“现金折扣”,分为销货折扣与销货折让。销货折扣是指卖方在
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依照合同或协议,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或数量上给买方一定
比例的减让(幅度不超过商业惯例或法律规定)或返还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如:买方
10日内付清货款,货款折扣2%;20日内付款,折扣1%;30日内全额计算付款。可见
这既是一种促销手段,更是为了鼓励买方及早付清货款获得经济效益。很显然,销货
折扣发生在销售货物之后,是一种具有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货折扣不得从
销售额中减除。销货折让是由于供货方的原因使已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为避
免退货而给予购货方的一部分价值补偿。它是因原有的销售行为引发的,对原来不正
确或不合理的销售行为进行调整或纠正。因此,现行税制允许将销货折让冲减当期的
销售额,即准予抵减销货折让部分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但是,为了严格控制应税销售
额的减少,发生销货折让业务后,供货方必须在收到购货方从其主管国税机关取得的
进货折让证明单后,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应税销售额及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购货方同时冲减商品的采购成本及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因此,企业在确定销售额时,应把折扣销售与销售折扣严格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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