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经营中增值税管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录入时间:1999-08-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5/99信息】 1998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粮食
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会上国务院总理朱 基提出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
原则为“四分开一完善”,即:实行政企分开、储备与经营分开、中央与地方责
任分开、新老财务帐目分开,完善粮食价格机制。
在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指导下,北京市各委办及时研究拟定了贯彻
中央会议精神的具体意见,先后下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当前推进粮
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同时还转发了市工商局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北京
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此次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涉及到税收方面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粮食采购环节的变化
执行新税制以来,以粮食为原料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凡是
向农民收购而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开具《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
资专用收购凭证》,依10%的税率计算扣除进项税额。而此次粮食流通体制改
革限定了用粮单位采购粮食的地点,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代购粮
食,由于是委托收购,用粮单位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作为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的用粮单位,除应认真填写《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
外,还须将受托单位开具的《委托收购付粮单》及《粮食委托收购合同》一并附
后,才可依10%的税率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对上述交易方式,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除应认真填写《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外,
还应将代购粮食和经销粮食分别记帐,按代购建立代购粮食台帐,同时给委托方
开具《委托收购付粮单》,用于委托方收购粮食的凭证。
二、粮食销售发票使用的变化
执行新税制以后,粮食销售企业在销售发票的使用上没有特殊的规定,但为
了加强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
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要求,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粮食经营和生产企业的专用发票。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加工
企业销售粮食时,一律使用“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五联为随货同行联
(承运联)。上述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在第五联上加盖“随
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并要加注“销货地点”,该印章由开票单位按照统
一样式刻制。
从事粮食经营和加工业务的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免征增值税的企业)
销售粮食时,一律使用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
的“北京市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纳税人应认真如实填写发票上要求的各栏,包
括“销货地点”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粮食时不得使用增值税发票
或商业零售发票,一律使用“北京市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从1999年1月1日起,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
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也同样应持有粮食加工企业
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开具的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
食销售统一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
食统一发票的,一律视为非法贩运。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经营粮食或加工粮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非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都应认真开具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对一票多用、
重复使用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严厉惩处;对私印、伪
造和非法买卖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厉惩处;对触犯刑律的,
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粮食资金运行的变化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
购销企业采取新的信贷管理措施——实行粮食购销资金封闭运行。
由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后的粮食税收政策还未出台,按现行国家对粮食企业
的税收政策,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有些不属免征增值税的范围,为了不影响企业
当期实现税款的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粮
棉收储企业销售粮棉油的货款回到企业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存款帐户”后,
农业发展银行首先应当保障支付企业当期实现的应纳税款,具体可采取按企业每
次销售回笼货款的3%预提,转入“企业财务资金专户”专储,在税务机关规定
的纳税期限内,由当地税务机关以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函件的形式向当地农业发展
银行发出通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据此通知企业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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