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8/10/2004信息】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相关文件进行会计
处理时,是否存在税收筹划空间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活学活用相关会计处理时,可
以巧做房产税的筹划。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
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
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
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因此,对于自用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筹划应
当紧密围绕房产原值的会计核算进行。
因房产原值与土地使用权密切相关,大部分业内人士对如何核算土地使用权关注
较大。《无形资产准则》第21条规定:“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
使用权予以结转。结转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
规定不仅适用于房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对非房地产企业自行建造自用的房屋同
样适用。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47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
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
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
入在建工程成本。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何使转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最小,是筹划专家们研
究的重点。有的采用尽量推迟房产建设期限,使土地使用权摊销最大化,达到房产原
值最小化的方法;有的特别关注结转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与在建房产相关的土地的
关系,既应当以对应房产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比例结转,对于非房产占用土地,应当予
以摊销,使土地使用权摊销最大化,达到房产原值最小化的目的。那么有没有一种最
理想化的状态,使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零呢?经研究发现,在一个特定
环节,遵循特殊的会计处理,就可以巧做税收筹划。
政策依据:
财会[2001]43号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
的通知第九问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
未转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公司,可不作调整,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企
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政策分析:
(1)财会[2001]43号引言段描述为:《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
以及有关衔接办法发布以后,我们收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的来电、
来函,询问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的有关问题。为此,我
们起草了《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虽然以上问题解答是因
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而引起的,但财政部解释只要企业有问题解答中
所描述的事项,不论企业行业如何、组织形式如何,都可以参照执行,因为财政部门
不可能对不同行业、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对相同的经济事项分别给予解答;只要事
项性质相同,以前有文件作出规定的,只要没明令作废,都可以比照执行。有些企业
的财务人员片面地认为财会[2001]43号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观点是错误
的。
(2)《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予以结转。结转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因此企业
在该准则发布以后,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待实际开发时一次性地将
账面价值结转到房地产开发成本。但在企业初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却有了一个
例外,即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未转入所建造
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公司,可不作调整,不计入房产价值,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房产税的筹划方案:一般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
度》前都是执行行业会计制度,而行业会计制度规定“各种无形资产应分期平均摊销”。
摊销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并未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转入开发
的房产价值中,而《无形资产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公司或股份有
限公司施行。所以一般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将土地使用权在无形资产中
核算并分期摊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按照财会[2001]43号文件的规
定继续将土地使用权在无形资产中核算并摊销,不转入开发的房产价值中,这样处理,
就可以使计入房产原值的无形资产价值为零。
举例:齐鲁瑞华(集团)公司账面土地使用权价值2000万元,剩余摊销年限
30年,开发的房产成本4000万元,使用年限30年,假定房产余值=房产原值
×(1-30%)。分析如下:
1.若按《无形资产准则》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入房产价值,共计征房产税:
6000×(1-30%)×1.2%×30=1512万元。
2.若执行财会[2001]43号文件,不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房产原值,共计
征房产税:4000×(1-30%)×1.2%×30=1008万元。
少纳房产税:1512-1008=504万元。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很多企业财税人员都熟悉财政部针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而印发的三个问题的解答,分别是财会[2002]18号、[2003]10号、
[2003]29号;因财会[2001]43号文件下发较早,故很少有人知道并
研究,虽然该问题解答是因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而引起,但其他企业
只要有文件中描述的相同业务都可以比照执行。上述方法的可行性,在于房产税的计
征依据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只
要纳税人按会计制度或相关法规正确核算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就可以此作为计征房产
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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